無船承運人提單與海運提單有那些不一樣,接下來跟著凡爵國際小編一起熟悉下吧,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無船承運業務中,涉及兩套提單的流轉,即無船承運人提單與海運提單。在內容上,二者一般只在主體上有所區別,由于簽發主體不同,二者在法律性質上也有所區別。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對提單的定義是: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筆者認為,對這一條中的“承運人”應采狹義理解,即實際承運人;所謂的提單,實際應為海運提單。
按照這一定義,提單具有三個重要的性質:
①貨物收據,證明承運人已經收到或接管提單上所列的貨物;
②物權憑證,承運人在目的港保證向提單上載明的指定收貨人、或依提單上的指示,或向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貨物;
③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記載各方權利、義務、責任和豁免。
無船承運人提單是托運人與無船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同時作為無船承運人已收到貨物的收據,而對于是否具有物權憑證的作用,意見并不統一。
有人認為,無船承運人提單是相對意義上的物權憑證,托運人持有無船承運人簽發的運輸單證,是無船承運人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該單據一旦流轉到善意的第三人手中,即成為無船承運人按其上記載的內容交付貨物的絕對證據。
筆者認為此種意見不妥。
首先,無船承運業務過程中針對同一批貨物有兩套提單,如果肯定了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那么根據我國物權法定、一物一權的民法原則,就不可能存在除海運提單外的其他具有絕對排他性的無權憑證,無船承運提單不可能是物權憑證,這是無法逾越的法學邏輯上的鴻溝。
其次,如果無船承運人提單在托運人與無船承運人之間不是物權憑證,就意味著不具有所有權,此時的轉讓是無權處分行為,該行為若得到權利人的同意則自處分之時有效,若權利人不同意則自始無效。可以想見,如果流轉過程順利,沒有糾紛發生,無船承運人的積極交貨可以構成追認;而一旦拒絕,則構成否認,轉讓行為自始無效,
因此,但凡產生無船承運人拒絕交貨糾紛的,轉讓無船承運人提單權利的行為就歸于無效。受讓人得到的提單本身就具有瑕疵,自然不能成為要求無船承運人保證交貨的物權憑證。再次,無船承運人提單的轉讓不能適用善意取得,民法學上的善意取得需滿足若干要件,其中之一就是由原占有人讓與且該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在無船承運業務的流轉中,貨物的占有人是實際承運人,所有人是海運提單的持有者,一般為無船承運人,而無船承運人提單的持有者或權利人既不是占有人也沒有所有人的授意,因此,無船承運人提單的轉讓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受讓人自然不能取得比讓與人權利范圍更大的權利。
綜上,無船承運人提單應當定義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簽發的,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其接受或者裝船,以及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無船承運人提單具有兩個性質:
①貨物收據,證明無船承運人已收到貨物;
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記載各方權利、義務、責任與豁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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