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防信用證三種情況出現,接下來跟著凡爵國際小編一起熟悉下吧,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國際貿易的當事人,即出口商和進口商遠隔重洋,很難了解到對方的資金及信譽情況,也很難建立起相互的信賴。為解決這一相互對立的商業信用問題,銀行以其銀行信用介入,從而產生了 信用證 。然而,國際貿易的根本條件并未改變,買賣雙方仍然無法充分了解對方。銀行不會獨立于進口商之外開出以出口商為受益人的 信用證 ,銀行是按開證申請人(一般為進口商)的請求才開出 信用證 的。銀行既要維護自身的利益,又與開證申請人的利益密不可分,出口商也難以了解開證行的資信情況,出口商和進口商仍無法因銀行信用的介入而建立起相互的信任。
因此,信用證的銀行信用是否能夠完全實現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開證申請人的商業信用。在國際貿易中,作為開證申請人的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在信用證付款方式中起著重要的作用。盡管在《UCP500》中 規定 了信用證和買賣合同的關系及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但在實際的 進出口 業務中,信用證和買賣合同不是截然分開的兩筆貿易,而是一筆貿易的兩個方面,其根本的結合點還是進口商和出口商的商業信用,而不是“獨立抽象”的銀行信用。因此,出口商和進口商簽訂銷售合同后,雙方約定以信用證方式支付,并不意味著交易一定達成,在國際貿易中經常會出現下列情況。
1.進口商不開證
(1)由于市場價格變化等原因,為規避市場風險,進口商從自身利益出發,故意不開證。信用證能否開立不是獨立抽象的銀行說了算,而是取決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沒有開證申請人的請求,沒有一家銀行會向受益人開出獨立于合同之外的單據買賣合同。簽訂買賣合同而進口商不開證的例子在國際貿易中屢見不鮮。2000年9月2日,我一出口公司和日本進口公司簽訂一份玉米銷售合同, 規定 我公司要在11月20日前向日本公司提供1000噸我國東北玉米,價格為0.126美元/千克,支付方式為L/C即期。我出口公司在11月10日前在東北收購了1000噸玉米,準備裝船待運。但此時國際市場上玉米價格突降,買方要求降低貨價,否則拒開信用證,最后雖經多次商討使買方開來信用證。但在此期間部分玉米淋雨受潮,買方以此壓低價格,使我出口公司蒙受巨大損失。
(2)當運輸單據是 海運 單、航 空運 單或 多式聯運 單時,由于此時這些單據不像 海運 提單 那樣作為物權憑證,貨物被裝上運輸工具后出口商就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所以即使進口商不開信用證來換取這些單據,他們也很容易將貨物提走。2002年5月,我華龍(化名)精密儀器公司與一美國公司簽訂一份精密儀表銷售合同,規定采用航 空運 輸方式,付款方式為L/C即期,美方公司要在飛機起飛后向華龍公司開來信用證。
5月19日,華龍公司將生產好的精密儀表裝上飛機,9時飛機準時起飛。
但飛機起飛后,美方公司沒有開來信用證,華龍公司通過各種方法都聯系不到美方公司,便感到事情不妙。最后經確認,貨到目的地機場后已被人憑借提貨 通知 單和身份確認書提走,給華龍公司造成了貨款兩空的損失。
2.進口商旨在欺詐,給出口商提供假信用證
所謂假信用證,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進口商故意偽造或冒用銀行的名義開立信用證;二是進口商伙同資信不良的銀行開立信用證。
改革開放以來,國際不法商人曾屢屢用假信用證騙取我國出口貨物,給我國的出口企業帶來了巨大的損失。雖然《UCP500》第7條規定 通知 行核對信用證的簽署和密押以確定信用證的真實性,但通知行同樣由于遠隔重洋而很難確定開證行的資信程度。
3.進口商指示開證行開立“軟 條款 ”信用證 所謂軟 條款 信用證,指的是進口商利用出口商缺乏國際貿易知識和經驗及急于出口的心態,在信用證中設有一些對進口商有利而出口商卻難以控制且不易發現的條款,該條款可能導致出口商難以履行合同或給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解除付款合同埋下伏筆。信用證的軟條款具有隱蔽性和欺騙性,我國出口企業在審證時必須謹慎從事,以下是目前信用證慣用的“軟條款”:
(1)規定目的港、裝船日期等以開證申請人的書面通知或開證行的修改通知為準。此類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大多為中間商,對出口商而言履約風險極大。由于對后市的不確定,中間商還未與下家簽訂銷售合同或下家還未開出信用證,為了爭取貨源,因此中間商對出口商開出此類信用證。由此可以看出,貿易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中間商面臨巨大的市場風險,一旦市場變化對中間商不利,中間商會從自身利益出發,借故拖延或拒絕通知目的港、裝船日期,如此,不僅該信用證成為一紙空文,與其相關的銷售合同也無法執行,因此,我國出口企業如遇到此類信用證,如何履行合同必須三思而后行,待收到明確的目的港、裝船日期的修改通知后開始履行合同方為上策。
(2)交單單據中的 發票 或商檢 單證 須由進口商或其指定的商檢機構簽字生效。此類信用證由于交單單據受控于進口商,受益人能否安全收匯更加難以確定,對受益人十分不利,如果買方不是長期客戶且信譽良好,最好不要接受此類信用證。某出口公司曾代理國內一企業出口房屋結構件,信用證要求在 發票 背面粘貼開證申請人指定的某一境外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明,審證時出口公司向該企業指出本條款可能是買方的陷阱,處置不當將導致貨款兩空,但該企業以關系可靠為由堅持讓出口公司接受該信用證。裝船后,出口公司費了許多周折才取得信用證規定的發票,超過了交單期,信用證失去了作用,最后花費大筆費用,通過商業信用方取得貨款。
(3)受益人憑買方簽發的貨物收據或買賣雙方共同簽訂的交接單據議付。含有此類條款的信用證事實上可視為“先貨后款”條款,買方一般要在完全控制貨物的情況下才能簽發貨物收據或交接單據。如果買方以貨物質量不合格、包裝不符合要求等借口為由拒絕簽發貨物收據或交接單據,甚至拒收貨物,將給受益人造成難以估計的經濟損失。含有詞類條款的信用證與信用證的本意“象征性交貨”和“單據貿易”不相符,在貿易中千萬不可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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