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業務慎用記名提單含義,接下來跟著凡爵國際小編一起熟悉下吧,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提單在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提單具有的物權憑證的法律功能,出口方可以通過控制提單來有效控制和支配提單項下的貨物的物權,以確保收取貨款,這一點不論是通過信用證(L/C)方式、憑單付款(D/P)方式還是放單前電匯(即所謂的“前T/T”)的方式進行收款都是極為重要的。但是對于記名提單,這種作法卻并非萬無一失的,而且正面臨著越來越大的挑戰。
前些時間有兩個案例引起了法律界的極大關注,對于那些抱持記名提單是物權憑證觀點的進出口公司更是敲醒了警鐘。一個案例是武漢海事法院審理的江蘇輕工訴江蘇環球及美國博聯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案,另一個案例是廣州海事法院審理的江門市金易公司訴以色列以星輪船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案。這兩個案件的共同點是承運人都簽發了記名提單并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放給了記名的收貨人,托運人因未能收回貨款而起訴。兩個法院分別適用了美國法律和多米尼加共和國法律進行判決,卻都駁回了托運人要求承運人承擔貨款損失的訴訟請求。
這兩個案例再次引發了海商法界爭論已久的話題,那就是,記名提單是否物權憑證?這個問題對于進出口公司而言就是,記名提單的承運人能否不憑正本提單而將貨物放給記名的收貨人?
應該說,各國法律對于記名提單的法律性質的規定是很不一樣的。我國的《海商法》雖然移植了國際海事立法的最新成就,但是對于記名提單的法律性質的規定卻并不明確。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有些人據此認為我國《海商法》是確認記名提單的物權憑證效力的,承運人對于記名提單也應憑正本提單放貨。但《海商法》第七十九條又明確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因此又有人認為,由于記名提單不具有流通轉讓性,而流通轉讓性正是物權憑證的一個重要特征,所以記名提單不是物權憑證,承運人無需憑正本提單就可以將貨放給記名的收貨人。
在學術界,兩種觀點的支持者都大有人在,并且也都從各自的角度對《海商法》進行了闡釋。但從司法實踐看,司法界似乎更傾向于記名提單仍然是物權憑證的觀點。這從以往大量適用中國《海商法》進行判決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在這些案例中多數判決結果都是判令記名提單的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的。這也給許多進出口公司甚至法律工作者造成這樣的一種印象,那就是,中國法律對于記名提單作為物權憑證是有定論的。但事實果真如此嗎?在2002年10月25日武漢大學舉辦的“國際法與全球化法律問題研討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二級大法官萬鄂湘教授作題為“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國際法問題”的報告,在報告中萬院長將“記名提單與無單放貨問題”作為入世后急需法學界的專家學者參與討論的八大問題之一提了出來,指出由于我國《海商法》沒有關于記名提單的法律性質的規定,在我國涉外實踐中引發了一系列無單放貨的法律問題。這就從司法界的最高層發出了這樣的一種聲音,即,關于記名提單的法律性質在我國是沒有定論的。這除了將引發學術界和立法界對該問題的關注外,對于那些篤信記名提單是物權憑證的人們來說也是一種警醒。
入世后我國司法界出現的一個現象是國內法院適用外國法律進行判決的情況越來越不再是什么新鮮事了。根據《民法通則》,“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在以住,許多法院對于合同中約定適用外國法律的情況往往以不能查明外國法律為由適用中國法律進行判決。這種情況目前正在改變。由于許多提單的背面條款都約定適用外國法律,因此可以預見,在提單糾紛中適用外國法律進行審判的情況將會越來越多。這就引發了另外一個值得進出口企業高度重視的問題,那就是,各國法律對于記名提單的法律性質的規定是很不一樣的。如法國法律規定,記名提單除采用讓與行為外,不能轉讓。日本法律規定提單為流通證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628條則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轉讓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承運人交付貨物前,只要發貨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貨物已到目的地后,可以將貨物交付給提單注明的收貨人。武漢海事法院正是據此作出了承運人美國博聯公司免責的判決。多米尼加共和國的法律則規定,境內港口的進口貨物由港務局直接交付,海運承運人無權也不負責貨物的交付,而港務局及海關有權在收貨人未交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交付貨物。根據這樣的法律規定,廣州海事法院作出了以色列船公司無單放貨免責的判決。作為原告的出口商因此嘆息,因為不了解貿易對方國家的法律而吃了大虧。
其實,在進出口業務中多了解一點對方所在國的法律固然是好,但強求進出口公司通曉各國法律則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必要的。作為進出口公司應該了解的是,對于記名提單能否作為物權憑證的問題,即便在中國也是有爭議的,在不同的國家,則更會有迥然不同的規定。因此,正確的作法是,除非貨款已收回或已決定放棄通過控制物權來確保收取貨款,在出口業務中,應慎用記名提單。以下是出口業務中通常可能涉及記名提單的幾種情況。
信用證(L/C)要求用記名提單交單。由于信用證付款方式的特點是以銀行信用代替商業信用,并以“單單相符、單證相符”作為付款的絕對條件,因此許多出口商往往對于信用證項下記名提單的風險防范不夠。實踐中,經常有出口商因為單據有不符點被拒付,銀行退單后卻發現貨物已被領走。為了防范這種情況,最好的選擇當然是盡可能避免接受要求記名提單的信用證,要求開證人將記名提單改為憑指示的提單,因為后者既可以確保出口商和銀行通過提單控制物權,而對于進口商提貨又是沒有影響的。
進口商如果堅持要記名提單,其動機反而是值得懷疑的。如出口商為了拓展業務的需要不得不接受以記名提單交單,應首先通過有關渠道(如國內銀行及國內外的業務關系)對開證行的資信情況進行查證,因為通過提單來控制物權對開證行是同樣重要的,資信良好的開證行在接受要求記名提單的開證條件時,也必然要對開證申請人即進口商作較為審慎的核查,而且也不會動輒無理拒付。其次,出口商應十分仔細地作好單據,盡可能地避免因“不符點”而被拒付的可能性。最后還要對對方所在國的法律作一定的了解,如美國法律規定記名提單的承運人可以無單放貨是以“發貨人未有相反要求”為前提,托運人在托運過程中應通過書面方式強調承運人要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并留下證據,以在一但無單放貨時追究承運人的責任,當然這是不得已而為之的選擇。
通過D/P收匯時對方要求以記名提單進行托收。這種情況應堅決拒絕。因為首先通過D/P方式收款銀行只是代為托收并代為保管提單,并不承擔付款責任。既然雙方選擇通過D/P方式,以非記名提單進行托收應是必然的選擇。作D/P時主動權在出口方,應堅持只以憑指示提單(空白提單因是對任何提單持有人放貨,對于進出口雙方安全性都較差所以目前已少用)托收。否則,將可能喪失控制物權的機會。
放單前電匯(前T/T)。本來作為一種先付款、后交貨的方式前T/T對于出口商的收款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不論采取記名提單的方式甚至電放貨物都是可以的。但實際操作中有些出口商會應進口商的要求采取先發運貨物并將提單副本傳真給對方,在收到T/T付款后再將正本提單寄出的作法。這種情況下如果采用記名提單,仍可能出現出口方不付款而憑提單副本提走貨物的情況。所以,在未確定對方已付款前,仍應避免簽發記名提單。如進口方要求,可以采取的變通辦法是先以非記名提單的方式排載,在收到付款后,再要求承運人簽發為記名提單,否則,也有可能出現前T/T名存實亡,喪失收款保障的情況。
簡言之,由于記名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不確定性,在出口業務中應盡量避免,實在不得不使用時,應考慮可能出現的風險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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