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R與提單具體區別,接下來跟著凡爵國際小編一起熟悉下吧
FCR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協會聯合會(以下簡稱FIATA)給其組織內部國際貨運代理人推薦使用的單據,從其字面含義看,該單據僅是貨運代理人收到貨物后出具的收據而不是運輸單證,但根據FIATA出具的FCR樣本和FCR的使用情況,貨運代理人均在FCR正面顯著位置記載:“我們基于不可撤消的指示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控制之下或交予收貨人。”在FCR僅記載“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控制之下”時,貨運代理人和收貨人之間屬委托合同法律關系,貨運代理人根據收貨人的指示為收貨人收集貨物、進行拼箱、租船訂艙等,此時FCR僅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單證,與提單的區別顯而易見。
但當FCR記載“將貨物交予收貨人”,即貨運代理人承諾按照FCR記載的運輸要求“運送”貨物至目的地時,則貨運代理人實際上處于無船承運人的法律地位,其簽發的FCR應視為運輸單證,系運輸合同的證明,受我國海商法的調整,應屬于“提單以外的單證”。我國海商法第八十條規定: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由此可見,貨運代理人簽發的FCR和提單有相同之處,均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和承運人接收貨物的收據。
兩者至少存在以下幾點區別:
一、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而FCR不具有該項特點。
我國海商法明確規定,提單中載明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因此,如果是記名提單,承運人應向記名的收貨人交付貨物,如果是指示提單,承運人應按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如果是不記名提單,承運人應將貨物交給提單持有人。如果承運人未憑提單交付貨物則應對根據提單有權提貨的人因此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我國海商法未規定FCR等提單以外的單證也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因此承運人不憑FCR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FCR一般都在正面顯著位置明確記載“貨物將直接發送收貨人”,只要托運人接受了該單據,即應受該項約定的約束,因此承運人不憑FCR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也不違反運輸合同的約定,可見在用FCR代替提單的運輸方式下,承運人直接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既不違法也不違約,無須對托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FCR一般只出現在FOB價格條款和EXW(工廠交貨)價格條款下,提單的使用則無此局限。
在FCR運輸方式下,貨物買方多為著名的國際超市或大型建筑項目的采購商,這些客戶的訂單一般具有量大、周期長的特點,一份訂單很可能分多次運輸,買方為節省時間和運費,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常常要求采用FOB價格條款或EXW價格條款,畢竟船公司給大買家的運費要比給普通客戶的運費低得多。在上述價格條款下,貨物運輸由買方控制,買方往往指定賣方將貨物交給貨運代理人,由貨運代理人預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貨柜,而后由貨運代理人負責裝柜,待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再由貨運代理人在目的地的代理人負責領柜并分送至不同地區的收貨人。從上述業務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和船公司簽訂海上運輸合同的是貨運代理人而不是托運人,因此托運人將貨物交給貨運代理人以后得到的單據是FCR而不是海運提單,除非托運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時不同意用FCR代替海運提單。而提單的適用一般與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關,只要買賣合同約定憑提單結匯,則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只要托運人提出要求,承運人就應當簽發提單。
三、銀行接受提單和FCR的條件有所不同。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第30條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銀行僅接受運輸行簽字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運輸單據:注明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運輸行名稱,并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運輸行的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或注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稱,并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運輸行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提單作為承運人簽發的運輸單據,系物權憑證,屬于UCP500接受的運輸單據的范疇。而FCR的簽發人為貨運代理人,FCR只具有貨物收據的作用,僅表明貨運代理人將根據約定將貨物發送到目的地,不代表物權,不具有“通過將紙面單據(PAPER DOCUMENT)交給另一方就將在途貨物的權利轉移給另一方”的功能,所以通常該運輸單據不被銀行所接受,除非開證人在信用證中明示“FCR是可接受的”。
四、提單和FCR的可轉讓性不同。
依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除記名提單外,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均可轉讓,可轉讓性意味著提單持有人可以在目的地通過提交單證來獲得貨物所有權,而不論此時的提單持有人是否是和貨物托運人簽訂買賣合同的買方。FCR與提單不同,在目的地交付貨物并不依賴FCR的轉遞,原因在于FCR不具有與交付相關的固有屬性即可轉讓性,FCR是不可轉讓的單證,貨物只能交給FCR記名的收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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